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初69号
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
经营者:黄坤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与被告王小莉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王小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网上所销售的产品(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548339526399.html、http://detail.1688.com/offer/554666772743.html和http://detail.1688.com/offer/545476118035.html)不侵犯被告自愿登记的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收纳袋产品宣传册和粤作登字-2018-F-00001749收纳袋宣传册的著作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支付合理律师费4万元,共计2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号为(2018)浙07民初11号】,要求原告店铺所涉产品立即下架,并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后积极进行了举证,根据被告对其作品描述的独创性及公开时间,原告将被告所认为的具有独创性的创作素材、在先作品登记及涉案产品的公开时间均予以证据保全,被告方陈述其是以产品销售的方式将作品公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被告在庭审结束后10日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证明,并于2018年3月23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放弃原先的诉讼请求。在(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将其公证取证原告阿里巴巴店铺内的部分产品又进行了作品自愿登记,将原告销售的产品上的图片,改为平面花型图案,不附带产品造型,并声明涉案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8月8日,首次制作日期为2015年2月8日,登记证号为粤作登字-2018-F-00001749,并用该证书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18年3月8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利用“避风港”原则,以被告不接受反通知而将(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中涉案的两个链接中的其中一个链接所有产品删除。在撤回(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诉讼,放弃原先诉讼请求后,被告又以登记证号为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号的著作权人身份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侵权,同样原告涉案产品两个链接下的产品全部被删除。原告认为,被告前后两次将权属不清的作品通过作品自愿登记为其本人作品,并以作品登记证为著作权初步权利证据,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投诉,明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采用“避风港”原则,以不接受反通知为由要求平台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利用权属不清的作品对原告发起诉讼,要求原告删除正常经营的涉案产品,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后又撤诉放弃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恶意投诉和恶意诉讼,被告的恶意投诉和恶意诉讼造成原告店铺产品链接未经司法判决认定侵权的情况下被第三方服务平台事实上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进而造成原告销售的产品链接被删除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为避免继续遭受被告无休止的发起权属不清著作权的侵权投诉和讼累,以及挽回因被告的恶意投诉和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特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王小莉辩称,其有相应的版权证书,其向原告提起的诉讼及投诉没有任何过错,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确认之诉,而原告又主张赔偿损害属于损害责任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主张。最后,原告也没有因为被告的正当维权行为遭受巨大的损失。
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粤作登-2017-F-00025874号作品登记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浙金证民内字第259、309、310号公证书、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恶意地将他人的作品、公有领域的创作素材和他人公开销售的产品自愿登记为其作品,通过起诉索赔将原告拖入诉讼程序中,在原告积极举证后又撤回诉讼,进而无法明确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和原告侵权问题,使得原告持续遭受著作权侵权风险。
4.粤作登字-2018-F-00001749号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用以投诉原告著作权侵权的著作权登记证在(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进行了自愿登记,结合证据3拟证明有部分自愿登记的作品在被告证据保全原告店铺产品销售的公证书中早已出现,以及在他人微信朋友圈和阿里巴巴店铺中早已销售。
5.被告王小莉恶意投诉记录,结合证据4拟证明被告王小莉将涉案产品图案登记为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进行投诉;结合证据3证明其在案件撤诉后无法确认著作权权属和认定侵权事实的情况下进行投诉;综合以说明被告王小莉进行恶意投诉和恶意诉讼。
6.原告被投诉商品的下架记录,拟证明被告在明知其著作权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利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不负责审核、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的投诉机制,递交作品登记证恶意投诉造成原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所涉链接产品全部下架的损害后果。
7.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恶意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和本案维权支出。
8.原告在网上销售的产品链接,拟证明原告在网上所销售的两个链接产品没有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被告王小莉对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著作权是自愿登记,被告创作著作权的时间与登记的时间无关联性,被告在(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中有相应的版权证书,属于正当维权行为,并没有恶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创作著作权的时间远远早于登记时间,即便起诉之前已经在他人店铺内及微信朋友圈出现,并不能证明该著作权属于他人或者公有领域;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有相应的著作权证书,有权利对相关侵权产品进行投诉,并不存在恶意的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提供的著作权证书为阿里巴巴所认可,并不存在恶意投诉行为;对证据7,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注中的案号系手写,不能确定与(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有关,律师代理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损害后果;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律师代理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损害后果;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小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义乌市微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的交易订单、图片9页(网络打印件);
2.义乌市微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1-2拟证明被告王小莉享有的著作权小狗表情的五个款式在2016年9月19日及收纳桶类的三个款式于2017年6月2日已经在王小莉经营的义乌市微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网店内公开销售。
3.义乌市省佩日用品厂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的交易订单、图片12页(网络打印件);
4.义乌市省佩日用品厂的营业执照打印件;
5.义乌市省佩日用品厂的证明一份;
证据3-5拟证明被告王小莉享有的著作权收纳桶的9款产品于2017年6月5日已在其供应商义乌市省佩日用品厂的网店内公开销售。
6.阿里巴巴投诉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小莉的投诉行为属正常的维权行为,原告的反通知不成立系阿里巴巴审核的结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占优势地位。
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对被告王小莉提供的证据1,经双方上网核实,对其中1-7、9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第8页的图片,系保存在被告电脑上的图片,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259号公证书已证明涉案作品在首次销售前他人已在QQ空间公开,故证据1-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经双方上网核实,1-7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8-12页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且原告在第259号、309号及310号公证书中已证明被告作品独创性的部分,来自于共有领域,故证据3-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原告反通知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在第一次起诉后明知著作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仍进行投诉,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小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被告王小莉提供的证据1-2,经上网核实,除证据1第8页外,原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因订单未经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8日,被告王小莉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自愿登记,登记了名称为“收纳袋产品宣传册”的一系列作品,其中包含涉案的5幅“狗狗表情”图案和6幅收纳袋图案(兔子、圆点、蝙蝠侠、半圆、英文字母、折线),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附图1)。2018年2月1日,王小莉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自愿登记,登记了名称为“收纳袋产品宣传册”的一系列作品,其中包含涉案的3幅收纳袋图案,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8-F-00001749(附图2)。
2018年1月18日,被告王小莉向本院提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要求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停止侵害其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的作品复制权,包括涉案的3幅“狗狗表情”图案及3幅收纳袋图案,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案号为(2018)浙07民初11号。2018年3月23日,王小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2018年3月8日,被告王小莉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8-F-00001749作品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进行投诉,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当即进行反通知,但阿里巴巴认为反通知不成立,下架了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554666772743.
html的产品(附图3)。2018年4月22日,被告王小莉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作品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进行投诉,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当即进行反通知,但阿里巴巴认为反通知不成立,下架了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
548339526399.html(附图4)和http://detail.1688.com
/offer/545476118035.html的产品(附图5)。
被告王小莉在其经营的义乌市微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网店的交易订单显示:2016年9月19日,王小莉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的作品登记证书上的五款“狗狗表情”图案的收纳袋产品已在网络上公开销售;2017年6月2日,王小莉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作品登记证书上的三款收纳袋图案(圆点、半圆、英文字母)的收纳袋产品已在网络上公开销售。
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提交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259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5月31日,涉案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五款“狗狗表情”图案的收纳袋在“Z琛!(346949891)”的QQ空间已公开展示。(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259号公证书结合(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中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明细显示:2016年5月22日,涉案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五款收纳袋图案(兔子、圆点、蝙蝠侠、半圆、英文字母)及粤作登字-2018-F-00001749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三款收纳袋图案的收纳袋产品已在网络上公开销售。
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提交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309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3月17日,与涉案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作品登记证书中的收纳袋半圆图案相同的抱枕在新浪微博上公开;2014年5月11日,与涉案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作品登记证书中的收纳袋折线图案相似的图片在新浪微博上公开;2014年7月12日,与涉案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作品登记证书中的收纳袋兔子、圆点图案相似的两张图片在新浪微博上公开;2015年4月12日,与涉案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作品登记证书中的收纳袋蝙蝠侠图案相同的图片在新浪微博上公开。
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提交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310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5月24日,涉案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六款收纳袋图案及粤作登字-2018-F-00001749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三款收纳袋图案的收纳袋产品在“Sweetsmile佰慕服装”的微信朋友圈公开。
另,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为(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起诉请求确认其销售的产品不侵害被告王小莉的著作权并要求王小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案虽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均基于王小莉在涉案著作权登记后的维权行为引发的争议,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王小莉自愿登记的涉案14幅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二、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王小莉的著作权;三、王小莉的维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体现作者智力创作的独特表达,该作品应当区别于他人已有的作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的14幅作品,在王小莉自愿登记或公开销售之前,已有他人在网络上公开销售相同图案的收纳袋或在网络上公开展示相似度极高图片,故王小莉对上述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登记证书是权利人用以证明其对何作品享有权利、何时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虽然被告王小莉向本院提交了涉案14幅作品的登记证书,但已有证据证明王小莉的作品缺乏独创性,足以推翻其登记证书,故上述作品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在网络上销售的产品(产品链接为:
http://detail.1688.com/offer/548339526399.html、http://detail.1688.com/offer/554666772743.html和
http://detail.1688.com/offer/545476118035.html)并未侵权。但是,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起诉要求确认其未侵犯王小莉的著作权,因确认不侵权的前提在于著作权的存在,而王小莉已不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小莉在本院的(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中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并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投诉。考察王小莉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本院认为,其自愿登记的涉案14幅作品与他人已在网上公开销售的产品或公开展示的图片并无区别,王小莉未对其作品进行进一步的加工、演绎,这种简单的复制不构成作品的创作,王小莉在进行自愿登记时应当明知其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王小莉仍以该作品登记证书进行维权,主观上应认定为恶意。虽然王小莉在本院(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主动撤诉,但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为应诉、举证聘请律师,已造成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经济损失。至于王小莉投诉行为,该行为发生在(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及撤诉后,其已明知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仍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导致原告的产品被下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小莉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小莉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下架产品的售价、产品下架的时间、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小莉赔偿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共计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小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负担1838元,被告王小莉负担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王芯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徐圆圆
附图1: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
附图2:粤作登字-2018-F-00001749
附图3:
http://detail.1688.com/offer/554666772743.htm
附图4:
http://detail.1688.com/offer/548339526399.html
附图5:
http://detail.1688.com/offer/54547611803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