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陈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瑞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蓓。
被告武义圣德隆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菊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军。
原告陈和为与被告武义圣德隆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瑞明、沈蓓、被告武义圣德隆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美国英凡斯特有限公司及其总裁ShaneChen(陈星)委托的驻华商务代表,从2002年开始原告与陈星合作研制,并于2006年4月5日取得“自推进式水翼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31011××××.1)。原告一直将“AquaSkipper”作为该专利产品的商标,由美国英凡斯特有限公司及总裁ShaneChen在美、英、法等国申请了商标证,原告则于2010年7月获得了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4957635号《商标注册证》。原告于2009年2月与被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允许被告使用“自推进式水翼装置”的发明专利,但是未同意被告使用“AquaSkipper”的商标。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不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但被告先是否认,直到原告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后才予以承认。原告注册的商标(AquaSkipper)作为一个著名商标,在互联网上通过Google、百度等可搜索到的相关条目已达到数十万条。被告利用多年来原告在该著名商标上所积累的广告宣传效果以及该商标所涉产品在质量与服务方面的良好声誉,以“鱼目混珠”的方式销售同类产品的侵权行为给被告带来巨大收益的同时,却使原告同类产品的销售从原来每年一千台以上下降为每年100-200台。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AquaSkipper”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11000元。
被告圣德隆公司答辩称:原告称其系陈星委托的驻华商务代表,但未递交相应的材料。原告在授权被告专利推广中,都将该专利产品英文名称标注为AquaSkipper,被告合法使用商品名称来宣传推广是符合发明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原告称涉案商标为著名商标,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产品减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和专利许可合同推广专利产品本来就带来相应的财产价值和社会效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AquaSkipper”《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明原告是中国“AquaSkipper”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也是美国英凡斯特有限公司及其总裁ShaneChen(陈星)委托的驻华商务代表。
2.美国、英国、法国商标局颁发的AQUASKIPPER《商标证》,“AquaSkipper”在Google上的搜索网页。证明“AquaSkipper”作为一个著名商标,曾由美国英凡斯特有限公司及总裁ShaneChen在美、英、法等国申请了商标证;该商标仅仅在Google上可搜索到的条目就达16.8万余条。
3.(2013)渝碚证字第2672、26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4.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不承认自己有侵权行为等事实。
5.公证费、翻译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公证费、翻译费为2850元,律师费为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网上谷歌的搜索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AquaSkipper是著名商标。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反被告一直在推广原告的专利产品一种自推进式水翼装置,在产品详细简介单中均标明被告所注册的商标和产地;被告的网页中有原告产品图片及产品“waterskipper、waterbird、aquaskipper”三个英文名称,并且在该产品描述当中也对AquaSkipper产品进行了描述。证据4显示邮件转发陈星并由何瑞明转发,对该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证明被告系阿里巴巴出口站会员。
2.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商标注册情况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许可被告使用专利过程中已将AquaSkipper作为其中一个产品英文名。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授权书;
证据4-5原告授权被告进行维权中也披露专利产品的商品英文名AquaSkipper。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系被告自己申请的商标,与本案商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涉案商标还没有取得,2010年7月原告取得了涉案商标证后,就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据涉案商标系著名商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故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的真实性能认定,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5日,原告在中国国内取得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31011××××.1。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实施许可的项目名称:一种“自推进式水翼装置”(英文名为AquaSkipper,又名Waterbird,中文名为“水鸟”或“水上滑板”)。二、本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双方另约定了许可期限、许可使用费、违约责任等内容。2009年10月30日,陈和在《授权书》中载明“本授权书证明发明专利号为ZL20031011××××.1的所属产品(商品名为AquaSkipper,Waterbird,Waterscooter,水上滑板,水鸟等),在中国已授予武义圣德隆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进行制造与销售”等内容。在2010年7月,原告获得了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49576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体育活动器械;滑板;滑水板等。被告的网址为www.zjstlong.com,其网页中有”implementaionlicenseforAquaskipper(waterbird)”、“ThemainproductsareAquaskipper”“ThemainproductsareAquaskipper(waterbird)”、“Name:waterskipper,waterbird,aquaskipper(waterbird)”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陈和与被告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中明确载明“实施许可的项目名称:一种“自推进式水翼装置”(英文名为AquaSkipper,又名Waterbird,中文名为“水鸟”或“水上滑板”)”,且2009年10月30日陈和在《授权书》中载明“本授权书证明发明专利号为ZL20031011××××.1的所属产品(商品名为AquaSkipper,Waterbird,Waterscooter,水上滑板,水鸟等),在中国已授予武义圣德隆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进行制造与销售”,故Aquaskipper即为该专利产品的通用名称之一,被告有权按照该产品名称Aquaskipper进行介绍说明等行为,其使用Aquaskipper字样,属于正当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AquaSkipper商标。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和的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陈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代理审判员 楼 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 丹
【附注】
(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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