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初749号
原告:蒋依林,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成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后朗村四区92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依林与被告浦江成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被告成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4年创作完成涉案的美术作品,并对作品进行不断完善修改。作品完成后,即用于家用纺织品、针织品、床上用品等产品上,并出口国外。2008年运用此美术作品的产品开始在国内销售。2013年11月15日在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了此美术作品,取名云针,登记号为:11-2013-F-13808。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店铺“成蕾旗舰店”商铺上销售沙发垫的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著作权相同的图案。原告委托义乌市公证处对购买全程进行了公证。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假冒涉案版权的产品,而且在天猫上销售,截至起诉之日,月销售量为10060。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耀公司答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陈述其作品在2007年创作完成,后又说是2005年1月1日。在本案的诉状中又陈述该作品于2004年6月2日创作完成,原告陈述其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相互矛盾,并且在作品公开的时间中也不断予以提前。被告认为涉案作品并非是原告创作的,换言之,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所称的作品当中单体构成及整体编排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称其作品在2013年7月23日向社会公开,被告可能接触的时间上,被告也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在2011年由淘宝商家名为阿晕阿店铺所公开。因此,根据著作权侵权判令规则,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844号公证书;
2.(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843号公证书;
3.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1-3证明原告系涉案著作权的所有人。
4.(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35号公证书;
5.(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3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据4、5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著作权产品的事实。
6.(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8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开使用了涉案的美术作品,被告有可能接触到此美术作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所演示的情况邮箱绑定的手机号并非是蒋依林的,而是张晴晴,持有手机号码后所有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改或者手机号换绑都应由手机号码持有人才能更改,因为需要发送验证码进行核实。从公证书所查看的压缩包及图片来看,该些文件是否系原文件不清楚,因为是压缩文件,有可能由他人通过邮件转发的形成再由蒋依林进行转发。况且,在其所声称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与其在第一次起诉时所称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相矛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人,且其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在两次诉状中陈述不一。证据4、5被告销售过这个产品,但不能证明构成侵权。证据6与原告第一次所提交的公开作品自相矛盾,第一次是2013年7月23日公开,第二次是2008年12月24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浙07民初19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3浦江恩麒雅纺织品厂2013年7月23日公开的网页截图、证明、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称其作品公开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2007年,后又将创作时间更改为2005年1月1日。被告认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不是原告。
2、交易快照,证明2007年12月26涉案图案已在淘宝上在先公开。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提供的诉状是根据当时的证据所阐述的,具体的创作时间和发表时间以证据为准。对证据2不清楚,交易记录中的图片是否是涉案美术作品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向浙江省绗缝工艺协会原会长黄桔英及副会长楼其根、郑新蓝,常务理事张根满进行询问,他们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843号公证书中云针图案非原告原创作品,并提供了2002年出版《富怡电脑绗缝控制系统花样图册》、2006年参展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上海)家纺时代特刊、浦江超界花边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照片及相应2006和2007的包装单、货号、客户合同、生产工艺单等。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书证为准。对2002年出版《富怡电脑绗缝控制系统花样图册》、2006年参展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上海)家纺时代特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作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浦江超界花边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照片及相应2006和2007的包装单、货号、客户合同、生产工艺单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单方形成、信息可篡改。被告对法院的询问笔录及上述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协会反映真实客观。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证据1、3中所涉的作品与证据2中作品非同一作品,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是证据2中的作品,故对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证据4、5可证实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是否构成侵权,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经庭审比对予以确定。证据6,从该心型餐垫看,无法确定系涉案的美术作品,且被告对其有异议,因而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是原告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陈述作品完成时间及公开时间应由证据证实,仅凭陈述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交易快照信息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浙江省绗缝工艺协会相应的人员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协会会长及副会长的陈述与花样图册、家纺时代特刊及浦江超界花边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照片及相应2006年和2007年的包装单、货号、客户合同、生产工艺单等可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本案所涉的云针在原告创作完成前绗缝市场上就已存在涉案作品相近似的图案。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843号公证书载明,丹麦A074兰底白花901#902附件,2008年4月17日由发件人:pjeqy发给收件人:雪。丹麦A074兰底白花901#902附件图案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云针图案。2002年出版《富怡电脑绗缝控制系统花样图册》、2006年参展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上海)家纺时代特刊、浦江超界花边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照片及相应2006年和2007年的包装单、货号、客户合同、生产工艺单均有与涉案云针图案相似的云针图案。涉案云针图案,由两个大小不一的瓣状形成骨头状的单一图形相互排列,整体无论从哪个角度及方向,观看该图案时都呈现同一规律的云朵图案。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保护的美术作品是指(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843号公证书的云针图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原告,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其独创完成并已公开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且其对自己作品的创作时间和公开时间表述不清。根据调查情况来看,浙江省缝纫工艺协会的原会长及副会长等均一致认为涉案作品并非原告独创,市场早已存在,2002年、2006年等多份书刊、资料里面均有与涉案作品相近似的作品图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书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证明该作品系其独创完成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的后果。因原告不能证明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及该作品于2008年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再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依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蒋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惠珍
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
人民陪审员 钱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徐圆圆
【附注】
(2016)浙07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金华著作权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金华专利维权;金华商标维权;金华专利;专利律师;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专利维权;专利侵权;商标维权;商标侵权;专利无效;专利投诉;商标投诉;浙江专利律师;浙江商标律师;浙江著作权律师;浙江知识产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