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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富力达公司与百琪达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改判案

 来源: 日期:2021/4/9 15:48:49 人气: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7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 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 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奉化经济开发区滨 海新区星海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晗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 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 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琪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96日作出的 (2019)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 1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胡小永,百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百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富力达公司制造、销售的磁场成型压机中的倒粉装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品)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1210594764.9号“―种稀土永磁合金粉称粉倒粉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其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限定的倒粉装置中,称重平台与粉盒通过活页A可翻转连 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称重平台与粉盒无任何连接关系,相互完全分离,粉盒通过操作平台上的支座得以稳定支撑,并通过支座上的转轴实现翻转、可以在称粉时水平静置于称重平台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其二,被诉侵权产品将称重平台与粉盒分离设置,是为了避免连接状态下的粉盒将反复震动传递给称重平台、降低称重平台的称粉精度,且釆用该分离设计也实际解决了提高称粉精度的问题;为了既能达到减少粉盒对称重平台外力干扰的效果,同时又能保证静置于称重平台上的粉盒对称重平台的受力均匀,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相互分离的粉盒与称重平台之间的间隙大小进行了反复测试和精心设计,并不是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者连接设计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粉盒与称重平台分离设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者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2.即使侵权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60万元赔偿数额也过高。富力达公司仅制造了 2台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场成型压机,从税务部门调取的销售记录虽然都将产品统称为磁场成型压机,但并非每个磁场成型压机中的倒粉装置部件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百琪达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粉盒与称重平台存在连接关系是正确的。称粉过程中,粉盒置于称重平台上,二者处于连接状态。2.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场成型压机售价高昂,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中的主要部件, 原审判决的60万元赔偿数额并未过高,而是过低,只不过百琪达公司未再就此金额提起上诉。因此,请求驳回富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百琪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 128日立案受理。百琪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富力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产品及半成品;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因调查与追 究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与律师费等)。

    富力达公司原审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 权的保护范围;百琪达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100万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百琪达公司于2012I231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稀土永磁合金粉称粉倒粉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I2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594764. 9,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百琪达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以权利要求12为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 一种稀土永磁合金粉称粉倒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操作平台(10),气缸(6),设于操作平台(10) 一端的支撑座(12),设于操作平台(10) 另一端的称重传感器(9),对应设于支撑座(12) 与称重传感器(9) 之间的垫块(11) ;所述称重传感器(9) 上设有称重平台(8),所述称重平台(8) 上可翻转连接有粉盒(1),粉盒(1) 两侧对应设有转动销(2),所述垫块(11) 的高度大于支撑座(12) 的高度,所述气缸(6) 一端绞接于支撑座(12) 上,气缸(6) 中部设于垫块(11) 上,所述气缸(6) 的输出输(5) 外端固定连接有型支架(4),所述型支架(4) 两侧对应设有转动孔(3),所述两个转动销(2) 分别置于两个转动孔(3) 内,所述转动孔(3) 的直径大于转动销(2) 的直径,转动销(2) 的外壁与转动孔(3) 内壁不接触,所述粉盒(1) 的出口处上缘可翻转设有挡板(15),所述挡板(15) 上侧边通过活页B(14) 设于粉盒(1) 的出口处上缘,所述稀土永磁合金粉称粉倒粉装置在密封条件下操作。

    2. 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稀土永磁合金粉称粉倒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销(2)的外壁与转动孔(3) 内壁之间的距离为0.1  20mm。”

    富力达公司官网显示,产品列表栏分为最新产品、粉罐、 磁场成型压机、双锥混料机、三维混料机、进料剥料机- 体式、称粉机;公司简介载明“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始于浙江省宁波慈溪市,占地约20000平方米,本公司一直致力于钕铁硼磁钢行业配套设备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公司主要产品有全自动磁场成型压机、 半自动磁场成型压机、磁粉自动称量机、不绣钢磁粉罐、进料剥料车、美式三维混粉机、双锥混料机等,满足磁钢行业的需求”。

       原审法院受理的(2018)02民初1958号案件当事人与本案相同,原审法院根据百琪达公司在该案中的证据保全申请从富力达公司保全到磁场成型压机,其中的称粉倒粉装置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019320曰,根据百琪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富力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进行现场比对,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组织双方就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发表了比对意见并制作了比对笔录。

       2019510曰,百琪达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调查取得的富力达公司“产品销售及开票信息表”显示,201710月至20194月,富力达公司向多家公司销售了产品,产品名称包括:磁场成型压机、350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350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195 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250侧缸磁场成型压机' * 冶金专用设备*205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400磁场 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侧杠磁场成型压机等。该信息表上盖有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 税务局的印鉴。百琪达公司指控其中磁场成型压机与保全产品一致,销量较大。该信息表显示案外人江西粤磁稀土新材 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磁公司)曾向富力达公司购买 *冶金专用设备*205磁场成型压机2套,开票时间为2019424日。

       2019716日,本院赴粤磁公司调查,取得该公司与富力达公司关于磁场成型压机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并对该公司车间内的两台标有富力达公司铭牌的磁场成型压机进行现场拍照、摄像。购销合同显示,A品单价19万元,数 2台,总价38万元。经审查,该磁场成型压机中的被诉 侵权产品与本案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富力达公司成立于20061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 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永 磁专用设备及零部件制造、加工等。

       另查明,百琪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百琪达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百琪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富力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中称重平台可翻转连接有粉盒,被诉侵权 技术方案称重平台与粉盒没有连接关系;2.涉案专利气缸一端铰接于支撑座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气缸一端铰接于支撑座下面;3.涉案专利气缸中部设于垫块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气缸前部设于垫块上。原审法院经庭审比对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称重平台⑴上可翻转连接有粉盒(1)”,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称重平台与粉盒之间亦是可翻转连接关系,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实施例仅可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并不能限定专利权利要求内容;权利要求中“所述气缸(6)一端绞接于支撑座(12)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时应能理解 此处的“上”字是辅助表示所述气缸(6)—端与支撑座(12) 的绞接连接关系,而并非属于上下方位关系;权利要求1 “气缸(6 )中部设于垫块(11)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气缸前部设于垫块上的异议,因此处气缸设置于垫块上的目的是为了支撑形成角度,专利的中部并不能理解为绝对的中点位置,被诉侵权产品此处垫块位置靠前,两者并无实质区别,属于等同。故认为富力达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百琪达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属于落入专利权 的保护范围。

       根据从富力达公司生产车间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富力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和永磁专用设备及零部件制造加工、其官网介绍一直致力于钕铁硼磁钢行业配套设备 制造以及销售和服务等事实,另已查明的其与粤磁公司涉及 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和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提供的侵权产品销售及开票信息单等证据,应认定富力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富力达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百琪达公司要求富力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 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至于百琪达公司要求富力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在富力达公司现场保全有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富力达公司如有其他库存应一并销毁。关于赔偿数额,因百琪达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富力达公司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产品售价高昂、富力达公司有一定规模及其具体侵权情节(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出具的富力达公司产品销售及开票信息表显示,201710月至2019月间富力达公司销售磁场成型压机台数众多,仅粤磁公司一处合同价为238万元)、百琪达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60万元(包括百琪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判决:一、富力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 许诺销售侵害百琪达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或半成品;二、富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赔偿百琪达公司经济 损失60万元(包括百琪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百琪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百琪达公司负担2760元,富力达公司负担110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现有稀土永磁合金粉模压设备的称粉倒粉均采用人工操作的方式完成,不仅存在称重不准、劳动效率低下,且稀土永磁合金粉容易被空气氧化,影响成型产品的质量,有必要进行改进。第0003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缺陷和不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设备合理、操作方便的稀土永磁合金粉称粉倒粉装置。第0022段关于具体实施方式记载: 称重传感器9上设有称重平台8,所述称重平台8上可翻转 连接有粉盒1,具体而言,所述粉盒1底部前端与称重平台 8外端通过活页A7连接。所述粉盒1两侧对应设有转动销2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粉盒通过两平行设置的支座连接在操作平台上。两支座上各有一个转动销,且两支座之间穿插一转轴。粉盒通过转动销与支座连接,并可围绕转轴作翻转运动。称粉时,粉盒翻转至与称重平台平行位置,且二者相 接触。粉盒与称重平台未连接。

       本院还查明,百琪达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北京大成(宁波) 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富力达公司和百琪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富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 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 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二)原 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庭审比对,富力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三点不同,其余技术特征均对应相同。原审判决认定富力达公司所主张上述差异中的两点构成相同或等同后,富力达公司并未对此认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粉盒与称重平台翻转连接这一技术 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来看,其中的粉盒与称重平台相互独立,并无任何连接关系。粉盒在称粉过程中置于称重平台上时, 仅是与称重平台相接触,二者仍未发生连接。原审判决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粉盒与支座连接、支座与操作平台连接、称重平台也安装在操作平台上的事实,可以得出粉盒与称重平台间接连接的结论,系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 “连接”的定义和实现方式的错误解释,不当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此逻辑,则可能出现操作平台上的各个部件皆因为均分别安装于操作平台之上而相互之间存在连接关系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第 0022段关于粉盒与称重平台通过活页A翻转连接的记载仅为权利要求1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不能仅以此种实施方式来 界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鉴于权利要求1已明确限定粉盒与称重平台处于翻转连接关系,则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粉盒与称重平台既未通过活页连接,也未通过其他任何方式连接、呈完全分离状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因而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因富力达公司制造、销售的倒粉装置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该倒粉装置不属于侵权产品,故富力达公司的相应制造、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其无需承担百琪达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富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U019)02 1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 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岑宏宇

      陈瑞子

       

 

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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