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与调查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六章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第七章 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任何人宣扬、煽动、教唆、帮助、实施恐怖主义,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一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任何国家机关不向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政治妥协或者让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宣传、科技、外交、军事等手段,充分调动一切力量和资源,严密防范和严厉惩治恐怖活动,查处取缔一切恐怖活动组织,坚决反对和禁止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最大限度预防、降低和消除恐怖主义危险和危害。
第四条 国家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实行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依靠、动员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各职能部门在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协调下,建立联动配合机制,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以及人员。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依法惩治恐怖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第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坚持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重在防范恐怖主义思想的形成和传播、恐怖活动组织的形成和扩大,力争将恐怖活动消灭在预谋阶段和行动之前。
第八条 任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构成恐怖活动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其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方案、措施,必要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第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普及反恐怖主义法律知识和预防、应急技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教育,指导、监督、检查、评估学校的反恐怖主义教育培训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反恐怖主义知识和应急演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增强学生的反恐怖主义法律知识和预防、应急技能。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正确的民族观、宗教观、国家观和相应知识的教育引导,消除民族分裂和极端主义思想,教育各民族群众、宗教教职人员学法守法,依法进行宗教活动。
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
第十五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标准要求,综合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加强网络安全防护、技术检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和处置等各项工作,保护网络和信息系统运行安全。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信和互联网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预设技术接口,将密码方案报密码主管部门审查。未预设技术接口,或者未报审密码方案的,相关产品或者技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业务、互联网服务的,应当将相关设备、境内用户数据留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拒不留存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从事互联网加密传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密码方案,配合主管部门调查工作。
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发现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有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国际互联网上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防范和调查恐怖活动,可以使用有关电信和互联网的技术接口,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或者用户提供解密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航空、铁路、水上、公路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物品开封验视、客户身份查验等安全查验制度以及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对禁止运输、寄递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用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第十八条 对下列危险物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
(二)枪支、弹药;
(三)弩、管制刀具等管制器具;
(四)核、生物、化学、导弹、常规武器相关两用物项和技术。
必要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前款规定的危险物品在特定区域、时间的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实施管制。
第十九条 对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危险物品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做出电子追踪标识,并对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二)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单位应当实行流向管理制度,对所有流转环节信息进行电子记录;
(三)对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全国联网管理;
(四)实行定点销售和购销登记,查验购买人、经办人身份证件,登记购买人、经办人的身份信息和购买数量、用途;
(五)对废旧危险物品实行集中处理。
危险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被骗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危险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防范恐怖主义融资活动。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民政、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财务和资金来源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进出境旅客携带货币现钞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监管,发现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前款规定的限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特定商品和服务禁止使用现金和实物交易。
第二十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参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公安机关以及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城市的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重要交通路口、公共交通站点和大型市场、商场、广场等公共区域以及重点部位,安装具有视频图像采集、人像比对、车牌识别等功能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及隔离防撞、紧急报警、安检防爆等防范恐怖活动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禁止实施下列极端主义行为:
(一)制作、传播、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宣扬极端主义的;
(二)诋毁、侮辱、歧视其他民族和宗教,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员离开居住地,或者阻扰、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三)利用民族、宗教名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四)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强迫他人展示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捐献或者提供劳动的;
(五)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公开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宣扬、煽动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组织、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不参加义务教育,强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以及其他破坏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六)为宣扬、传播、实施极端主义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行为,经责令停止而不停止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相关人员,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对有关资料、物品予以收缴,对有关信息拍照、复制后予以清除,对违法网站、帐号、手机号码予以关闭、封停,对有关非法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传播极端主义的资料、物品、信息的,应当报告、上缴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有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倾向,或者曾参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人员,有关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应当进行教育矫治。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对服刑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罪犯进行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与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对刑满释放后仍具有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倾向的人员,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教育管控。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有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倾向,或者曾参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人员进行民族、宗教政策、知识教育,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曾参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人员开展文化知识、劳动技能教育培训,提供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使其回归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七条 防范恐怖活动的重点目标,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营运、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确定: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和重大活动;
(二)人员密集的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公共交通工具、幼儿园、学校、医院、市场、商场、广场以及餐饮、住宿、旅游、娱乐场所;
(三)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食品、药品、水、能源资源、金融、广播电视、电信、互联网、交通运输等行业有关单位、设施、重要网络和信息系统;
(四)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及制爆原料等危险品,核材料、核设施、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购买、使用单位;
(五)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建筑物、建设工程;
(六)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
(七)监狱和看守所;
(八)重要国家机关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储存单位;
(九)驻外外交机构特别是驻战乱或者恐怖袭击多发国家、地区的外交机构;
(十)其他可能受恐怖活动威胁的重大目标。
第二十八条 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施、设备;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为担负重点目标警戒、巡逻任务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必要的保障。
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护措施,明确安全责任,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加强安全监测和预警通报,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安全。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发生重大攻击事件的,应当及时向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事件调查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故意犯罪、严重违法记录或者其他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
第三十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对进入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可以扭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运营中的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重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的各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工作方案、措施,开展日常检查和定期演练,及时排查、消除隐患,为担负重点目标警戒、巡逻任务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业务指导和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营运、管理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行业、设施,其主管部门和营运、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加强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地区出海船舶、港澳船舶、来靠大陆的台湾船舶的查验,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应当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关、海关发现恐怖活动人员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外交事务、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境外中国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条 驻外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与调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设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平台,实行跨部门情报信息运行机制,筛查、发现、监控恐怖活动以及嫌疑人员,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研判、共享、核查、反馈和情况通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跨部门情报信息机制,实现情报信息报送、研判和共享。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以及调查恐怖活动线索,经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有关部门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第四十三条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情报信息搜集、研判,实现情报信息共享。
对重要的情报信息、线索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报告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嫌疑、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以及第六章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联网,实行信息分类、分级共享和“大数据”研判应用。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实现对可疑情况的自动研判、报警。
第四十六条 本法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部署和要求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综合研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法对嫌疑人员盘问、检查、继续盘问或者传唤、询问,采集其面部肖像以及指纹、声纹、虹膜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其他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按照公安机关统一部署执行武装巡逻任务时,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可以对有恐怖活动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查询银行账户、征信、收支等信息,对涉及恐怖活动资金实行网络查询和监控。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依照前二款规定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和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一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有关情报部门经对有关情报信息研判、核查,认为恐怖事件可能发生或者需要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二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其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住所、区域;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商业活动;
(三)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特定公共场所;
(四)不得接受特定公共服务或者购买、使用特定物品、设施、设备;
(五)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六)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和经济来源情况;
(七)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职责、提供服务、配合反恐怖主义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涉密材料信息和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泄露、丢失涉密材料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区分各类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各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以及重点目标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第五十五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跨区县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视情派员参加。
第五十六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第五十七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处置,并报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人民武装警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现场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指挥员的领导。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人员、停留在境外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海外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时,国务院外交事务、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预警和应对处置预案,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或者人员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外使领馆警卫分队,应当在使领馆负责人指挥下参与应对处置。
第五十九条 制止和处置恐怖活动,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现场管制;
(三)交通管制;
(四)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出境入境管制;
(六)空域、海(水)域管制;
(七)禁止或者限制生产、运输、销售、使用有关物品、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参加人员较多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九)组织公民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灾害的必要措施;
(十一)其他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采取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以及爆炸物、剧毒物等危险物品,正在或者即将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二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原则上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新闻媒体报道时不得夸大恐怖事件、渲染恐怖氛围以及发布残忍、不人道场景。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工作、生产和生活,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损失补偿,并向失去居住和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居住和生活的基本保障。卫生、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法律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国家优先保障建设被恐怖事件损坏的交通、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生活设施。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六章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第六十八条 对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组织、人员,可以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人员。
第六十九条 对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公告。
对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公告。
第七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为组织、个人属于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提请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进行审查、决定。
第七十一条 对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国务院公安部门决定对涉及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予以冻结;
(二)有关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务院公安部门决定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冻结,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恐怖活动人员是外国人的,依法逮捕、引渡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或者与其进行交易;发现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二条 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认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提请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进行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复核后,应当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名单的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撤销认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对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恢复名誉;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通知有关部门解除冻结。
第七章 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有关中央主管机关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交流与合作。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反恐怖主义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国务院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工作的需要,向有关国家和地区派驻安全代表。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前提下,我国边境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与相邻国家的地区、主管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五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条约和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第七十七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方明确要求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反恐怖主义工作负责。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部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加强专业训练和合成演练。
第八十一条 有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在县级、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
第八十二条 国家对专职直接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人员的津贴、职级等给予优待。
第八十三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十四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致使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或者个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近本单位、接触本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住宅和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个人及其近亲属的姓名,重新安排住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八十五条 对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报告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嫌疑或者协助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研究、培训,开发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八十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基金,用于奖励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抚恤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等。
国家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对反恐怖主义基金进行捐赠。
第八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存在渎职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八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的,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发现恐怖活动组织、人员或者恐怖活动嫌疑,有条件报告但未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发生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三条 航空、铁路、水上、公路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未实行运输、寄递物品开封验视、客户身份查验等安全查验制度以及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或者对禁止运输、寄递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用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承运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业务、互联网服务,未将相关设备、境内用户数据留存在境内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电信和互联网的技术接口、解密技术支持的;
(四)未通过网络信息安全评估,上线互联网新应用,造成恐怖主义内容传播的。
从事互联网加密传输服务的企业未向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密码方案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对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向主管部门报告财务和资金来源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煽动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二)制作、传播、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展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宣扬极端主义的;
(四)诋毁、侮辱、歧视其他民族和宗教的;
(五)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六)阻扰、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七)利用民族、宗教名义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八)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九)强迫他人展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十)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捐献或者提供劳动的;
(十一)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公开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宣扬、煽动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或者其他破坏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十二)组织、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不参加义务教育的;
(十三)强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十四)为宣扬、传播、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屡教不改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八条 防范恐怖活动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本单位防范和应对处置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施、设备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故意犯罪、严重违法记录以及其他不适合情形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运营中的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重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建设和运行技防、物防设备、设施的;
(七)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营运管理单位未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护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未对进入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金融机构和非特定金融机构对国务院公安部门决定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企图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引发社会恐慌、影响国家决策、制造民族仇恨、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宣扬、煽动、教唆恐怖主义的;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三)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恐怖活动而组成的人员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以及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恐怖活动的人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极端主义,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因采取恐怖事件应对处置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