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quaskipper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受被告武义圣德隆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审阅了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收集了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陈和享有“AquaSkipper”商标的商标权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获得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4957635号“AquaSkipper”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在有效期内,因此本案原告陈和享有该商标的商标权。至于原告递交英法美等国的商标注册证和谷歌上的搜索网页,我们认为该些资料与本案讼争商标的商标权无关,根据该些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注册的商标系著名商标甚至驰名商标,从而获得特别保护。
二、被告系按约使用AquaSkipper水上滑板商品名称,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实施许可的项目名称定为一种自推进式水翼装置(英文名为AquaSkipper,又名Waterbird,中文名为“水鸟”或“水上滑板” )。2009年10月30日在原告签发给被告的授权书中也证明发明专利号为ZL200310112387.1的所属产品(商品名为:AquaSkipper,Waterbird,Waterscooter,水上滑板,水鸟等)。原告基于合同的约定,以AquaSkipper水上滑板为商品名称推广原告授权许可的“自推进式水翼装置”专利。
原告递交法庭的(2013)渝碚证字第2672号公证书中,在原告发明专利产品图片边上标注aquaskipper产品名称,并在product Detail产品详细信息中介绍产品产地在中国浙江,还有被告注册的两件商标“ST.LONG”和“waterskipper”。 (2013)渝碚证字第2673号公证书中,首页就是被告中文和英文公司名称及公司注册的商标,在公司简介中多次提到Aquaskipper(waterbird),在原告授权被告实施许可专利产品介绍中也提到了该产品名称为waterskipper,waterbird,aquaskipper,在产品介绍中也多次提到了aquaskipper。
原告基于发明专利推广的目的,授权被告推广发明专利产品,并亲自拟定了专利产品的商品名称,还授权被告进行维权。被告主要从事外贸业务,其是阿里巴巴国际站的会员,其除了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中标注专利产品的英文名称外,还注明产品的产地,品牌名称等信息,在其公司网站中详细说明专利产品的名称和产品介绍,虽然都出现了“Aquaskipper”词汇,但是都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规范使用专利产品的商品名称,对专利产品进行描述性或者说明性的陈述。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在专利产品销售中规范使用商品名称,详细披露产品生产信息,品牌名称和产品介绍,系对商品名称的的合理使用,并不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也即被告使用“Aquaskipper”并非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而原告为所谓的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支出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委托代理人: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 王延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