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http://wyjlawyer.com/list.asp?classid=21 zh-cn Rss Generator By Sdcms Web 2.3 Biz 胡发哲与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二审改判案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7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哲,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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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富力达公司与百琪达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改判案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79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7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 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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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著作权不侵权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赔偿责任纠纷成功案例二审判决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78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浙民终1099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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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著作权不侵权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赔偿责任纠纷成功案例一审判决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781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7民初69

原告: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

经营者:黄坤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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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热搜词汇“聪明棒”被抢注为商标后维权却被认定构成通用名称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77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民再62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骏达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金东村文德街32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柯小斌,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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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公开构成现有设计的最新案例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69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552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奎,男,198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后垄路85号。

投资人:施惠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玉桂路67号第一层至二层东侧和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施志广,总经理。

 

上诉人罗奎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兴宇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7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9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被上诉人兴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司贝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罗奎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构成现有设计”错误。微信朋友圈是具有一定私密性的社交媒体,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达到对不特定公众公开的结果,微信朋友圈的内容也不存在被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可能性;即使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信息,也不代表涉案专利产品已经投入市场销售,不能以此认定涉案专利已经公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兴宇厂答辩称:兴宇厂的业务是生产门面、门框,司贝宁公司的业务是生产防盗门,罗奎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由兴宇厂、司贝宁公司制造无事实依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不应被授权,被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即使侵权成立,罗奎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综上,请求驳回罗奎的上诉,维持原判。

 

罗奎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兴宇厂、司贝宁公司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500343.4,名称为“门花(精雕压铸吕-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共同赔偿罗奎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罗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奎是专利号为ZL201630500343.4,名称为“门花(精雕压铸吕-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10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14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据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17)浙台正证字第4247号公证书记载,卢洋辉于20171016目到该公证处称,其受罗奎委托,对涉嫌侵害罗奎专利权的门花商品进行调査取证。当日,卢洋辉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五金八街与五金西路路口,门面标有“司贝宁安全门 兴宇门面门框”的店面,购买铝门花三箱,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产品宣传册二本。所购商品运至公证处后进行了査看、拍照后进行封存。罗奎以所取得实物提交一审法院,经拆封查验,包装箱上标有“浙江・锦致”“浙江・锦致艺术门花有限公司”,所留地址为“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西路1366”号,电话为0579-****1938,传真为(0579-****1937,咨询热线为139****1009。包装箱内装有门花三组(六片)、宣传册一本、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其中,收据上未加盖印章,记载有铝花JZ-01JZ-02JZ-03三种型号,价格分别为500430430元。名片上印有“兴宇・门面・门框 浙江永康兴宇五金制造厂 兴宇门面门市部地址:永康五金西路87号”等字样。宣传册封面醒目位置大字体印有“锦致”字样,内部展示有多款门花产品式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式样亦在列,型号为JZ-02,宣传册封底留有厂家地址和联系方式,地址、电话、传真、手机号码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所留一致。

 

据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82号公证书的记载,兴宇厂的投资人施惠如和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于201818日来到该公证处。施惠如使用一部iphone手机,先通过拨打该公证处座机的形式验证其电话号码为139****1009,并提交了由浙江移动永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号码由施惠如使用。王延军随后用该手机登陆139****1009微信账号,在通讯录中找到昵称为“金金铸铝门花罗玲182****198”的微信好友,其“社交资料”内容有:个性签名:“精品铸铝门花,追求艺术品味。欢迎选购,抢购电话182****1998”。王延军随后査看了该微信账号的“个人相册”,查看其于2016616日上午10121013、同年3101553、同年3121538,以及同年322931发布的朋友圏,浏览所发布的图片,并通过微信网页版中的文件传输助手功能将图片传送至公证处的计算机中。随后王延军又通过微信通讯录找到“飞宇公司,陈139****8756”的微信用户,査看其个人相册中20159162056发布的朋友圈内容,浏览其链接内容,截屏后发送至公证处计算机中。据公证书的记载,前述朋友圈的内容中均有涉及到门的图片。

 

本案庭审中,兴宇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由其销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所标注的“锦致艺术门花有限公司”是其拟设立的公司,但尚未设立;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加工后送货至兴宇厂,包装箱上所印公司名称由该第三方印制;认可罗奎经公证取得的宣传册由其印制。司贝宁公司否认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认为其仅是与兴宇厂共用门面。以上事实由罗奎提交的专利文件公证书及其附件,兴宇厂、司贝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罗奎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二)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罗奎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在中间图案花纹等方面存在不同。

 

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子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以本领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关于争议焦点(二),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以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作为依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罗奎主张朋友圈中内容仅对好友可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设计,不可用于现有设计比对。

 

该院经审査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实际上,任何一项设计都不可能已经被国内外所有公众实际知悉,专利法中规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是指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具有被获知的可能性。本案中,首先,微信朋友圈并不是一种具有高度私密性的社交媒体,相反却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微信用户对于发布在朋友圈的内容在主观目的上也是为了公开与共享,而非隐藏与保密。就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而言,确实存在“仅好友可见”“所有人可见”等情形,甚至对于好友也可设置为不可见。但即使信用户将其朋友圈权限设置为仅对部分好友可见,该部分好友对该微信用户的朋友圈内容并不负有保密义务,而是可以提供给他人査看,或进行下载、转发或用于其他公开用途。对于尚未成为特定微信用户好友的普通社会公众而言也均存在将其添加为好友进而可获知其朋友圈内容的可能性;甚至有部分微信用户可能会允许任何人将其添加为好友,使得其朋友圈内容实际上处于对任何微信用户开放的状态。由此可见,发布在朋友圈的内容存在被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可能其次,在涉案的朋友圈中,其发布者的微信昵称为“金金铸铝门花罗玲182****1998”,个性签名内容为“精品铸铝门花,追求艺术品味。欢迎选购,抢购电话182****1998”。可见,该微信用户系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其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作为门花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因而,结合涉案朋友圈发布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该院认为其中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经比对,罗奎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前述朋友圈中发布的图片所载设计构成近似。该院经审査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所作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罗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该院对争议焦点(三)不再作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ー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521日判决驳回罗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奎负担。

 

二审时,罗奎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C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8712日就司贝宁公司申请宣告专利号为ZL201630171809.0、名称为“门花(精雕压铸昌-4)”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所作出的第36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一审法院将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兴宇厂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兴宇厂同时还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司贝宁公司已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6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并未生效。经査,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6544号审査决定认为,从微信朋友圈的属性和好友人数的限制以及朋友圈的权限设定等方面考虑,在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于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图片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在下文分析争议焦点时一并进行论述。至于司贝宁公司已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6544号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被法院受理的事实,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二审审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7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司贝宁公司申请宣告专利号为ZL201630171809.0、名称为“门花(精雕压铸吕-4)”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作出第36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决定维持ZL201630171809.0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司贝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87日向司贝宁公司发送了(2018)京73行初8042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构成现有设计”是否正确。

 

关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能否作为认定构成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问题,不能简单一概而论,应当持发展的眼光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微信朋友圈作为腾讯公司推出的“微信”该款免费社交软件的一项重要功能,已经广泛为社会公众所使用,诚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6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査决定所称,虽然其起初主要是作为微信好友之间分享和交流生活信息的私人社交平台,并不是供用户公开进行网络营销活动的平台,但随着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特别是在不少行业,朋友圈事实上已经成了推销产品的重要平台,人们也已经习惯了通过朋友圈去了解市场产品信息并直接销售或者购买产品。而从信息发布者的角度出发,也希望其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其对要求添加为好友的请求通常也不会拒绝,朋友圈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因此,仅仅以朋友圈的属性和权限设定等为由,就认为其只是好友之间的生活信息交流平合,而否定朋友圈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社会公开性和市场价值,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本案中,在涉案朋友圈中发布门花产品图片的微信称为“金金铸铝门花罗玲182****1998”的发布者罗玲的真实身份是上诉人罗奎的妺妹,也是罗奎公司的职工,其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个性签名内容为“精品铸铝门花,追求艺术品味。欢迎选购,抢购电话182****1998”;另一涉案微信用户“飞宇公司,陈139****8756”也是从事门业生产经营的同行。很显然,上述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门花图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朋友圈推销其产品,且明确相关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可以购买使用。经二审当庭核査,上述微信用户均未对朋友圈发布图片的可见时间和范围进行限制。由于上述微信用户在涉案朋友圈发布图片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罗奎亦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朋友圈中发布的图片所载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罗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罗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罗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中东

审判员    何琼 

审判员     陈宇

0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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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690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初795

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松石西路13661号厂房1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施志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商务楼A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陶家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宁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11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46日、20185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贝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贝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09××××.9(专利名称为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的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发明团队致力于研发用于门业产品的开槽机,于201393日设立司贝宁公司,集生产、销售、研发于一体,并陆续为开槽机申请了十多项专利。原告的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20152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59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09××××.92016526日原告参加了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会上发现被告将其生产的开槽机在展会上展出,于是原告向主办方知识产权维权部门进行了投诉维权,并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将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在展会上展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恒力公司答辩称:被告的产品是自己以前就存在的技术,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其中旋转刀架系功能性限定特征,在专利文献中没有任何描述来界定权利要求1中旋转刀架的具体结构形式,属于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清楚。

原告司贝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3.年费发票,证明原告专利有效的事实;

4.2016)浙金公证民字第110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支出7000元。

6.证明,证明被控产品在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展出的事实。

7.32862号(案件编号5W112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3822号(案件编号5W1129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被告恒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无公证号;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有资格出具证明的应当是独立法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专利有效,也无法进行专利权利比对。

被告恒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3.付款记账回单;

4.合格证明书;

5.装箱单;

6.使用说明书;

证据1-6证明被告在20128月销售过PG02K-1220/4000型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

7.(2017)沪徐证经字第151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技术,不构成侵权。

8.20152009556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中对旋转刀架的描述与涉案专利中对旋转刀架的描述一致。

原告司贝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封面数据有篡改,该使用说明书中被告反映的产品与涉案设备并不相同;证据7反映的虽然是开槽机,但与原告的不是同一技术方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司贝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网络打印件,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打印件所载明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明所要证实的事实即被告在永康展会上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对被告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销售过PG02K-1220/4000型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69日;对证据7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211日,原告司贝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9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09××××.9。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具有结构简单、夹持牢靠、多维度开槽的优点。

2016526日,原告参加了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参展,在展会上发现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门面开槽机在展会上展出,原告向博览会主办方知识产权维权部门进行了投诉,并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6617日制作(2016)浙金公证民字第110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于2016527日来到该公证处,称申请人保护其拥有的专利权利因需要收集证据,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正在举行的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中某企业公开展示的机械设备的状况进行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冯某、工作人员毕静于2016527日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人来到位于浙江永康市五湖路1号(永康国际会展中心)的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现场;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王延军使用公证处的索尼牌照相机对一家有上海恒力标识的企业公开展示的展区、机械设备和书册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索尼牌摄像机对该现场状况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文件8个和摄像文件3个,由公证员和某人员与王延军一同带回该公证处保存。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的摄像文件由公证员在该公证处利用公证处提供的空白光盘和刻录设备刻录至光盘,照片文件由该公证处委托位于金华市××东路的小风摄影店冲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747日、2017712日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726日作出了第32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71129日作出了第338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2016)浙金公证民字第1104号公证书拍摄视频中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权利要求1分解为2项技术特征:1.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床身,所述床身设置有用于固定门面门框的夹具,所述床身上还设置有三维运动组件,所述三维运动组件上设置有旋转刀架,所述旋转刀架在所述三维运动组件的运动下在所述门面上开槽,所述三维运动组件的三个维度方向分别为X轴、Y轴、Z轴;2.所述三维运动组件包括横跨在所述床身上的动梁,所述动梁在所述床身的X轴方向滑动,所述动梁上滑动设置有旋转刀架,所述旋转刀架在所述动梁上沿Y轴方向滑动;所述旋转刀架上设置有可沿Z轴上下升降的旋转刀组件。原告认为被告产品所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技术保护范围;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且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描述刀架是如何旋转的,该权利要求不清楚,不构成侵权。

本院另查明,1.恒力公司成立于19986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床及配件加工(以上限分支经营)、销售;通用机械、金属材料、汽车配件批兼零、代购代销。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0元;2.恒力公司曾于2012828日向齐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销售过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并据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此,当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且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前述两个技术特征。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产品具备技术特征1机床床身、三维运动组件、三维运动组件上设置有旋转刀架及三维运动组件的三个维度(X轴、Y轴、Z轴)方向均无异议。关于技术特征2,原告认为被控产品所采用的旋转刀架、旋转刀组件整个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一样,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系把该领域的通用技术申请了专利,没有新颖性,且旋转刀架为功能性限定,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应当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是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均属于功能性特征,如果一个特征在使用功能性或者效果性语言表述的同时,还使用了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三维运动组件上设置有旋转刀架,所述旋转刀架在所述三维运动组件的运动下在所述门面门框上开槽所述动梁上滑动设置有旋转刀架,所述旋转刀架在所述动梁上沿Y轴方向滑动;所述旋转刀架上设置有可沿Z轴方向上下升降的旋转刀组件,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仅记载了旋转刀架的功能,也限定了旋转刀架的部分结构特征。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技术内容,还记载了旋转刀架的具体组成结构以及工作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内容,结合自身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清楚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旋转刀架属于一种刀架可旋转的结构,通过三维运动组件和旋转刀架结合使用,可以实现无需再次移动门面而连续加工门面门框四面各条槽的一次成型加工过程。同时,容易想到除了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旋转刀架之外的现有技术中实现旋转刀架的功能的其他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中对旋转刀架的概括是清楚的,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旋转刀架的具体结构及现有技术中能够实现刀架旋转的结构,均包含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综上,根据前述技术比对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首先应确定特定的现有技术,是否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恒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为“PG02K-1220/4000型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使用说明书及(2017)沪徐证经字第1517号公证书及光盘所示机器设备,经查证,该说明书载明时间、机器型号与其提供的买卖合同、记账凭证、装箱单、合格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与前述(2017)沪徐证经字第1517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出厂时间、型号也能印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标准予以判断。将被控侵权技术与上述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两者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槽及加工对象为门面门框,加工目的是开槽,为实现门面门框上一次加工开槽的目的,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三维运动组件和旋转刀架结合使用,从而通过一次成型实现加工目的;被告所主张现有设计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主要适用于建筑金属材料装饰行业,对金属板料开槽。根据产品说明书(P6)及(2017)沪徐证经字第1517号公证书及光盘所示开槽机设备的运行,联动装置保证横梁准确实现平行横向移动,刀架滑座由变频调速电机驱动,沿横梁上一组平行滚动直线导轨座纵向往复运动。可见,前述金属开槽机的刀架为纵向往复运动,并未公开或者有与涉案专利所涉旋转刀架相对应的结构及技术特征。两者属于针对不同加工对象,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存在实质性差异,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对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被告恒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恒力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 告司贝宁公司要求被告恒力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力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司贝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基于如下事实:第一,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售价在30万元左右;第二,被告恒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规模较大;第三,原告司贝宁公司为维权申请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综合考虑前述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恒力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8万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专利号为ZL20152009556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圣香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姚 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徐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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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2016)浙07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劝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海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技术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金华著作权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金华专利维权;金华商标维权;金华专利;专利律师;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专利维权;专利侵权;商标维权;商标侵权;专利无效;专利投诉;商标投诉;浙江专利律师;浙江商标律师;浙江著作权律师;浙江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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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周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689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7民终2134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江心北村土名江心窝窝东三角符自编1号三楼02厂房。

法定代表人:乐井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女,1984731日出生,侗族,经商,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乌市宝达粘合剂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66号。

经营者:于运兴,男,19874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粘力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梅、原审被告义乌市宝达粘合剂商行(以下简称宝达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粘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侵权及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周梅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同意放弃举证期限,甚至没有通知上诉人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出胶器是向他人采购而来,并非由上诉人自行制造,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诉人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技术进行操作,经销商及使用者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或者该技术带来的成果。上诉人并没有拔出出胶器,对出胶器内部的结构不清楚,无法知道该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三、上诉人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周梅答辩称:原审法院一审中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所有诉讼材料,上诉人也已经签收,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本案判决是涉及12个案件的诉讼,法院参考案件数量及侵权的行为作出判决合理合法。5W110653号无效决定书已明确涉案专利有效,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周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粘力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宝达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周梅所享有的ZL20122067××××.0,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粘力达公司、宝达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梅于201212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6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67××××.0;该专利至今有效。周梅在庭审中确认其要求保护的该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包括胶瓶(1),胶瓶(1)上端有瓶口(2),瓶口(2)中心有出口(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出胶器(4),出胶器(4)中部是柱形体(6),出胶器(4)两端分别有粗孔出胶管(7)和细孔出胶管(8),粗孔出胶管(7)和细孔出胶管(8)的孔相互连通柱形体(6)插接于出口(3)中。201610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宝达商行就该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20151220日,周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宝达商行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名称为:优质diy必备B7000胶水110ml贴钻胶水粘稠水钻越强粘力胶水B7000”的胶水2支,支付了20元。20151229日,公信公证处收到了所购物品,201616日,王延军在公信公证处通过电脑上网确认收到了上述所购物品,公信公证处将该2支胶水和发货单进行了封存。本次公证公证费1200元。宝达商行成立于2015417日,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饰品配件(不含电镀)。粘力达公司成立于20134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粘全剂,胶粘制品,胶粘剂等,其法定代表人为乐井亮。2015421日,乐井亮申请注册了第13972701“ZHANLIDA”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5421日至2025420日。被诉侵权产品为胶水一支,其有胶瓶、出胶器和瓶盖三部分组成,胶瓶上端有瓶口,瓶口中心有出口;出胶器插接于瓶口中心,出胶器中部是柱形体,出胶器两端分别有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的孔相互连通柱形体。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粘力达公司,该产品上还标注有“ZHANLIDA”商标。201675日,粘力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称于运兴为其员工,授权于运兴在其与周梅等人案件中辩认证物是否属于其生产并销售,理由为:于运兴是我公司于义乌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熟识我公司的产品,有辩认产品的能力及向法院递交我公司的确认函。同日,粘力达公司出具产品生产、销售确认函一份,载明:周梅诉义乌市宝达粘合剂商行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6)浙0782民初5891号案件中,公证购买的产品是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义乌市宝达粘合剂商行的,双方之间的交易没有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属于传统的现金提货形式。另,周梅起诉包括本案在内的12起案件中,粘力达公司确认,该12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其生产、销售。原审认为:周梅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22067××××.00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未经权利人许可,粘力达公司生产、销售,宝达商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周梅要求宝达商行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宝达商行的经营者于运兴虽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粘力达公司生产具有辩识能力,但周梅并未举证证明于运兴对于涉案专利侵权系明知且与粘力达公司之间对侵权行为有意思联络的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宝达商行已经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依据,且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因此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粘力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粘力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粘力达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粘力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粘力达公司销售范围较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30万元(含合理开支)。宝达商行、粘力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达商行(经营者:于运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周梅享有的专利号ZL20122067××××.00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粘力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周梅享有的专利号ZL20122067××××.00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三、粘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梅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开支);四、驳回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梅负担1760元,宝达商行、粘力达公司共同负担7040元。

二审中,上诉人粘力达公司提交无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程序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粘力达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被上诉人周梅、原审被告宝达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程序是否适当;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周梅提出追加粘力达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向粘力达公司邮寄送达了追加被告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诉讼材料,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粘力达公司就此所提上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出胶器也可以拔出,且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上诉人所提被控侵权产品不能拔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粘力达公司上诉称出胶器系向他人采购而非自己生产,但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其提交的产品生产、销售确认函认定其存在生产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别、粘力达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30万元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粘力达公司所提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粘力达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适当,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吕 强

员  周巧慧

员  赵 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厉凯静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金华著作权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金华专利维权;金华商标维权;金华专利;专利律师;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专利维权;专利侵权;商标维权;商标侵权;专利无效;专利投诉;商标投诉;浙江专利律师;浙江商标律师;浙江著作权律师;浙江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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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沃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688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初648

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塘路以北1幢。

法定代表人:黄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沃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华北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宝包装公司)诉被告金华市沃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龙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9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帅、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田方亮,被告沃龙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宝包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侵权膜压机;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是指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膜压机、使用侵权膜压机,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用侵权膜压机直接生产的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膜压机(ZL20121055××××.7)是由原告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发明,使用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广受欢迎,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明知该专利为原告所有,仍为非法获利,挖走原告技术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膜压机,并许诺销售、销售利用膜压机直接生产的产品。被告使用的专利产品膜压机是被告最主要的生产设备,使用侵犯原告专利的膜压机生产的产品也是被告的支柱产品,不仅非法获得了与原告同等的竞争优势,且以批发的方式内销,在外贸出口时,也以集装箱为单位。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沃龙科技公司辩称,1.被告未制造被控侵权膜压机,该膜压机来源于苍南县龙港彩虹包装机械厂;2.涉案发明专利是产品专利,非方法专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用侵权膜压机直接生产的产品,于法无据;3.被告系经营性使用被控侵权膜压机,在购买该膜压机时主观上无法知道该机器是否侵权,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2的规定,不应该停止经营性使用。

原告黄宝包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缴费通知书、缴费单据,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及专利法律状态。

证据2.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厂内使用侵权膜压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侵权的目的,被控侵权膜压机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沃龙科技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彩虹机械订货合同》和转账凭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一台被控侵权膜压机系从苍南县龙港彩虹包装机械厂合法购买,并且支付了对价,因为加买了一根模具辊,所以转账金额比合同金额多了3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公章的转账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订货合同可以事后补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订货合同上的货物名称“CHJC-1250金葱机,不能反映该机器的技术特征,且付款时间比较长,20多万元的价格也偏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使用一台被控侵权膜压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订货合同,虽原告以订货合同可以事后补充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该订货合同系原件,且被控侵权膜压机的铭牌上标有彩虹机械、企业标识以及联系电话、网站等信息,与订货合同具有对应性,故对订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转账凭证,鉴于原告对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公章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释。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1217日,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膜压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610日,专利号为ZL20121055××××.7。目前,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为有效专利。2015626日,专利权人由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膜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放卷辊和第二放卷辊;耐高温膜绕在第一放卷辊上;经过导向辊再绕在热辊上;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经过第一胶辊再绕在热辊的耐高温膜的外表面;热辊与第一胶辊贴合在一起;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叠合后的双层膜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且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也贴合在一起;模具辊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缝隙后的叠合膜分别通过导向辊和收卷辊分开后收卷。

2016824日上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的厂房内封存了一台涉嫌侵权的膜压机。被控侵权膜压机的铭牌上标有彩虹机械、企业标识,以及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以法院证据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膜压机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经现场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热辊和第一胶辊没有贴合,两者之间有缝隙,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为贴合;2.被控侵权膜压机的叠合膜贴合在热辊上,并不是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位于两侧;3.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不贴合有缝隙,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为贴合;4.被控侵权膜压机模具辊的表面未设置凹凸浮雕,是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模具辊的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故被控侵权膜压机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015512日,被告于苍南县龙港彩虹包装机械厂签订《彩虹机械订货合同》,购买金葱机一台,2015513日、2015525日、20151130日,被告共计向该机械厂汇款231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华市沃龙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6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包装材料研发、纸制包装材料生产(除印刷、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膜压机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膜压机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所提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1和区别3。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热辊和第一胶辊没有贴合,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也不贴合,两者之间有缝隙,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均为贴合状态。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热辊与第一胶辊贴合在一起第二胶辊与模具辊也贴合在一起,同时也明确记载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缝隙后的叠合膜分别通过导向辊和收卷辊分开后收卷,再结合说明书附图,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贴合、第二胶辊与模具辊之间的贴合,均是指存有缝隙,并非完全闭合状态,否则叠合膜无法先通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故被控侵权膜压机该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构成相同。关于区别2。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的叠合膜贴合在热辊上,并不是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位于两侧。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记载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结合说明书附图,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是确定耐高温膜与热成型膜在通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缝隙时的位置关系,只有依据该位置关系,热成型膜通过热辊时,在热成型膜下面隔有耐高温膜,热成型膜不会熔化,在模具辊上可以压制成不同的花纹。根据现场比对,被控侵权膜压机也具有同样的技术特征。关于区别4。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模具辊的表面未设置凹凸浮雕,而是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模具辊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中的表面设置并未明确限制为在模具辊本体上雕刻有图案或字符,被控侵权膜压机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系采用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通过该仙度瑞拉薄膜在热成型膜上压制不同的花纹,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与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综上,被控侵权膜压机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制造被控侵权膜压机的行为,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供了彩虹机械订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苍南县龙港彩虹包装机械厂的企业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苍南县龙港彩虹包装机械厂购买了膜压机一台,机器铭牌上也显示有彩虹机械及图的企业标识,以及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且支付了231000元的货款。原告虽认为被告购买被控侵权膜压机的价格偏低,但未举出反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使用的被控侵权膜压机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沃龙科技公司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被控侵权膜压机,故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停止使用和销毁被控侵权模压机。涉案专利并非方法专利,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利用该膜压机生产的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11850元,由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姚 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厉凯静

附(2016)浙07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金华著作权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金华专利维权;金华商标维权;金华专利;专利律师;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专利维权;专利侵权;商标维权;商标侵权;专利无效;专利投诉;商标投诉;浙江专利律师;浙江商标律师;浙江著作权律师;浙江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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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王真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687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56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琴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长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宇飞。

被告王真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军。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奈公司)为与被告王真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12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35日、5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长明,被告王真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奈公司起诉称:""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第3119244号,注册人为章国鸣,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728日至2013727日。2009928日,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章国鸣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自2009928日起,原告在国内以排他性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日,章国鸣对原告签发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自""商标获准注册以来,权利人章国鸣及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电视、杂志、报纸等各大媒体在全国进行全面推广,并斥巨资邀请香港著名影星温碧霞担任产品代言人。"芳奈儿"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已成为中国美体内衣行业十大品牌之一。随着"芳奈儿"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侵权现象也越来越严重。2010年,据不完全统计,仅在淘宝网上注册的侵权销售者即达五六千家之多,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品质低劣,给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商业信誉造成了难以估量的伤害,大量顾客因此而流失,经济损失难以估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对淘宝网上1045名侵权者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并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但收效甚微。20101216日,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就淘宝公司以及淘宝商户侵犯原告商标权事宜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各参会专家一致认为相关卖家侵权并联名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真义在庭审中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委托朋友向淘宝用户名为"yk吕氏百货"订货,然后再由"yk吕氏百货"邮寄给原告,故被告是虚假发货,不构成侵权,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关于向被告发了律师函的陈述,并不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芳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

3"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一份;

4"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一份;

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5.聘书一份;

6.荣誉证书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及其产品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

7.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577号公证书一份;

8.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一件;

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920101118日《南方日报》上原告登载的《维权声明》一份;

10.公证费发票一份;

11.律师费发票(3万元)一份(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证据9-11,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2.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商标权人给原告的授权已经延长到2013727日。

1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1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维权律师支出费用。

15.律师费发票(5万元)一份,证明原告维权的律师费支出。

16.(2012)甬仑知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他侵权人侵害原告"芳奈儿"商标的判决赔偿标准。

17.芳奈儿内衣销售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正品销售价格是198元。

18.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淘宝网店是被告注册经营的事实。

19.2012)金婺知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真义对原告芳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1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3-1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无异议。

被告王真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73号公证书,证明本案当中实际侵权主体并非被告,而是吕新杰。

2.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 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会员号yk吕氏百货的真实名称及注册信息。

原告芳奈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不能证实被告对该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知情的事实,以及不能证实被告进货方式合法。对证据2,原告确认吕新杰为yk吕氏百货淘宝网店的经营者。

因被告王真义的申请,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会员号为"yk吕氏百货"的账户注册信息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12,被告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有异议,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芳奈公司聘请温碧霞担任品牌形象代言人的事实,故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商会和行业协会无权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公证机关依公证程序所作,至于被告是否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承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15,是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6171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章国鸣于20037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1924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截止),商标的有效期自2003728日至2013727日。

2009928日,章国鸣与原告芳奈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芳奈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期限自2009928日起至2011927日止。同日,章国鸣出具了授权书,授权芳奈公司负责"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事宜。2011226日,章国鸣出具"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确认芳奈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201281日,章国鸣与原告芳奈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约定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727日,原告芳奈公司代为维权的授权期限相应延长。

2010920日,原告芳奈公司及章国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洋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930日,杨洋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罗添发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电脑登录网址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2501935360"的网页,在线订购"芳奈儿"产品,并对付款、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收货等情况进行监督。2010107日,配送(物流)公司将"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no368241014087的包裹送至广州市广园中路226401房。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22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页面打印件18页、照片6张。原告芳奈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2013216日,仝大素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仝大素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凌敏承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电脑点击"阿里旺旺2012"快捷图标,并以账号"点钞机专卖店"登录,然后点击"买到的宝贝"等链接,出现网页内容如下:卖家昵称yk吕氏百货,真实姓名吕新杰,宝贝为芳奈儿竹炭魔法衣/芳奈儿塑身内衣,颜色为浅灰色,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30401室(杨洋,137××××2912),物流公司为申通e物流,运单号为368241014087

另查明,淘宝会员号为"yk吕氏百货"的注册人为吕新杰。

被控侵权产品的领标和产品包装上均标注了""标识,并标注注册商标"®"标志,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英文字母及中文汉字构成、英文字母大小写上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芳奈公司经章国鸣许可享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竹炭魔法内衣,竹炭魔法内衣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于服装类商品。被控侵权竹炭魔法内衣的领标及产品包装上均标注了""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王真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二)被控侵权产品有无合法来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368241014087的包裹送至原告,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368241014087的包裹是其向吕新杰订购产品后再由吕新杰直接发出,故应当认定涉案产品来源于吕新杰。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真义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王真义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

审 判 员  陈荣飞

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季丽华

【附注】

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金华著作权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金华专利维权;金华商标维权;金华专利;专利律师;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专利维权;专利侵权;商标维权;商标侵权;专利无效;专利投诉;商标投诉;浙江专利律师;浙江商标律师;浙江著作权律师;浙江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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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与武义圣德隆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686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00

原告陈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瑞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蓓。

被告武义圣德隆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菊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军。

原告陈和为与被告武义圣德隆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10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瑞明、沈蓓、被告武义圣德隆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美国英凡斯特有限公司及其总裁ShaneChen(陈星)委托的驻华商务代表,从2002年开始原告与陈星合作研制,并于200645日取得自推进式水翼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31011××××.1)。原告一直将“AquaSkipper”作为该专利产品的商标,由美国英凡斯特有限公司及总裁ShaneChen在美、英、法等国申请了商标证,原告则于20107月获得了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4957635号《商标注册证》。原告于20092月与被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允许被告使用自推进式水翼装置的发明专利,但是未同意被告使用“AquaSkipper”的商标。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不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但被告先是否认,直到原告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后才予以承认。原告注册的商标(AquaSkipper)作为一个著名商标,在互联网上通过Google、百度等可搜索到的相关条目已达到数十万条。被告利用多年来原告在该著名商标上所积累的广告宣传效果以及该商标所涉产品在质量与服务方面的良好声誉,以鱼目混珠的方式销售同类产品的侵权行为给被告带来巨大收益的同时,却使原告同类产品的销售从原来每年一千台以上下降为每年100-200台。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AquaSkipper”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11000元。

被告圣德隆公司答辩称:原告称其系陈星委托的驻华商务代表,但未递交相应的材料。原告在授权被告专利推广中,都将该专利产品英文名称标注为AquaSkipper,被告合法使用商品名称来宣传推广是符合发明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原告称涉案商标为著名商标,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产品减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和专利许可合同推广专利产品本来就带来相应的财产价值和社会效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AquaSkipper”《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明原告是中国“AquaSkipper”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也是美国英凡斯特有限公司及其总裁ShaneChen(陈星)委托的驻华商务代表。

2.美国、英国、法国商标局颁发的AQUASKIPPER《商标证》,“AquaSkipper”Google上的搜索网页。证明“AquaSkipper”作为一个著名商标,曾由美国英凡斯特有限公司及总裁ShaneChen在美、英、法等国申请了商标证;该商标仅仅在Google上可搜索到的条目就达16.8万余条。

3.(2013)渝碚证字第267226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4.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不承认自己有侵权行为等事实。

5.公证费、翻译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公证费、翻译费为2850元,律师费为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网上谷歌的搜索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AquaSkipper是著名商标。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反被告一直在推广原告的专利产品一种自推进式水翼装置,在产品详细简介单中均标明被告所注册的商标和产地;被告的网页中有原告产品图片及产品“waterskipperwaterbirdaquaskipper”三个英文名称,并且在该产品描述当中也对AquaSkipper产品进行了描述。证据4显示邮件转发陈星并由何瑞明转发,对该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证明被告系阿里巴巴出口站会员。

2.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商标注册情况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许可被告使用专利过程中已将AquaSkipper作为其中一个产品英文名。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授权书;

证据4-5原告授权被告进行维权中也披露专利产品的商品英文名AquaSkipper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系被告自己申请的商标,与本案商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涉案商标还没有取得,20107月原告取得了涉案商标证后,就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据涉案商标系著名商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故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的真实性能认定,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45日,原告在中国国内取得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31011××××.120092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实施许可的项目名称:一种自推进式水翼装置(英文名为AquaSkipper,又名Waterbird,中文名为水鸟水上滑板)。二、本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双方另约定了许可期限、许可使用费、违约责任等内容。20091030日,陈和在《授权书》中载明本授权书证明发明专利号为ZL20031011××××.1的所属产品(商品名为AquaSkipperWaterbirdWaterscooter,水上滑板,水鸟等),在中国已授予武义圣德隆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进行制造与销售等内容。在20107月,原告获得了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49576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614日至20196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体育活动器械;滑板;滑水板等。被告的网址为www.zjstlong.com,其网页中有”implementaionlicenseforAquaskipperwaterbird“ThemainproductsareAquaskipper”“ThemainproductsareAquaskipperwaterbird“Namewaterskipperwaterbirdaquaskipperwaterbird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陈和与被告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中明确载明实施许可的项目名称:一种自推进式水翼装置(英文名为AquaSkipper,又名Waterbird,中文名为水鸟水上滑板,且20091030日陈和在《授权书》中载明本授权书证明发明专利号为ZL20031011××××.1的所属产品(商品名为AquaSkipperWaterbirdWaterscooter,水上滑板,水鸟等),在中国已授予武义圣德隆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进行制造与销售,故Aquaskipper即为该专利产品的通用名称之一,被告有权按照该产品名称Aquaskipper进行介绍说明等行为,其使用Aquaskipper字样,属于正当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AquaSkipper商标。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和的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陈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代理审判员  楼 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 丹

【附注】

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金华著作权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金华专利维权;金华商标维权;金华专利;专利律师;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专利维权;专利侵权;商标维权;商标侵权;专利无效;专利投诉;商标投诉;浙江专利律师;浙江商标律师;浙江著作权律师;浙江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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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依林诉浦江成耀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云针”著作权纠纷一案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685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初749

原告:蒋依林,女,1966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成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后朗村四区92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依林与被告浦江成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被告成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4年创作完成涉案的美术作品,并对作品进行不断完善修改。作品完成后,即用于家用纺织品、针织品、床上用品等产品上,并出口国外。2008年运用此美术作品的产品开始在国内销售。20131115日在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了此美术作品,取名云针,登记号为:11-2013-F-138082015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店铺成蕾旗舰店商铺上销售沙发垫的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著作权相同的图案。原告委托义乌市公证处对购买全程进行了公证。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假冒涉案版权的产品,而且在天猫上销售,截至起诉之日,月销售量为10060。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耀公司答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陈述其作品在2007年创作完成,后又说是200511日。在本案的诉状中又陈述该作品于200462日创作完成,原告陈述其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相互矛盾,并且在作品公开的时间中也不断予以提前。被告认为涉案作品并非是原告创作的,换言之,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所称的作品当中单体构成及整体编排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称其作品在2013723日向社会公开,被告可能接触的时间上,被告也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在2011年由淘宝商家名为阿晕阿店铺所公开。因此,根据著作权侵权判令规则,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844号公证书;

2.(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843号公证书;

3.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1-3证明原告系涉案著作权的所有人。

4.(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35号公证书;

5.(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3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据45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著作权产品的事实。

6.(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8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开使用了涉案的美术作品,被告有可能接触到此美术作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所演示的情况邮箱绑定的手机号并非是蒋依林的,而是张晴晴,持有手机号码后所有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改或者手机号换绑都应由手机号码持有人才能更改,因为需要发送验证码进行核实。从公证书所查看的压缩包及图片来看,该些文件是否系原文件不清楚,因为是压缩文件,有可能由他人通过邮件转发的形成再由蒋依林进行转发。况且,在其所声称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与其在第一次起诉时所称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相矛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人,且其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在两次诉状中陈述不一。证据45被告销售过这个产品,但不能证明构成侵权。证据6与原告第一次所提交的公开作品自相矛盾,第一次是2013723日公开,第二次是20081224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浙07民初19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3浦江恩麒雅纺织品厂2013723日公开的网页截图、证明、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称其作品公开时间为2013723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2007年,后又将创作时间更改为200511日。被告认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不是原告。

2、交易快照,证明20071226涉案图案已在淘宝上在先公开。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提供的诉状是根据当时的证据所阐述的,具体的创作时间和发表时间以证据为准。对证据2不清楚,交易记录中的图片是否是涉案美术作品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向浙江省绗缝工艺协会原会长黄桔英及副会长楼其根、郑新蓝,常务理事张根满进行询问,他们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843号公证书中云针图案非原告原创作品,并提供了2002年出版《富怡电脑绗缝控制系统花样图册》、2006年参展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上海)家纺时代特刊、浦江超界花边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照片及相应20062007的包装单、货号、客户合同、生产工艺单等。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书证为准。对2002年出版《富怡电脑绗缝控制系统花样图册》、2006年参展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上海)家纺时代特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作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浦江超界花边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照片及相应20062007的包装单、货号、客户合同、生产工艺单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单方形成、信息可篡改。被告对法院的询问笔录及上述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协会反映真实客观。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证据13中所涉的作品与证据2中作品非同一作品,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是证据2中的作品,故对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证据45可证实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是否构成侵权,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经庭审比对予以确定。证据6,从该心型餐垫看,无法确定系涉案的美术作品,且被告对其有异议,因而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是原告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陈述作品完成时间及公开时间应由证据证实,仅凭陈述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交易快照信息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浙江省绗缝工艺协会相应的人员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协会会长及副会长的陈述与花样图册、家纺时代特刊及浦江超界花边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照片及相应2006年和2007年的包装单、货号、客户合同、生产工艺单等可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本案所涉的云针在原告创作完成前绗缝市场上就已存在涉案作品相近似的图案。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843号公证书载明,丹麦A074兰底白花901#902附件,2008417日由发件人:pjeqy发给收件人:雪。丹麦A074兰底白花901#902附件图案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云针图案。2002年出版《富怡电脑绗缝控制系统花样图册》、2006年参展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上海)家纺时代特刊、浦江超界花边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照片及相应2006年和2007年的包装单、货号、客户合同、生产工艺单均有与涉案云针图案相似的云针图案。涉案云针图案,由两个大小不一的瓣状形成骨头状的单一图形相互排列,整体无论从哪个角度及方向,观看该图案时都呈现同一规律的云朵图案。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保护的美术作品是指(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843号公证书的云针图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原告,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其独创完成并已公开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且其对自己作品的创作时间和公开时间表述不清。根据调查情况来看,浙江省缝纫工艺协会的原会长及副会长等均一致认为涉案作品并非原告独创,市场早已存在,2002年、2006年等多份书刊、资料里面均有与涉案作品相近似的作品图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书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证明该作品系其独创完成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的后果。因原告不能证明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及该作品于2008年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再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依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蒋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惠珍

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

人民陪审员  钱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徐圆圆

【附注】

2016)浙07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金华著作权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金华专利维权;金华商标维权;金华专利;专利律师;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专利维权;专利侵权;商标维权;商标侵权;专利无效;专利投诉;商标投诉;浙江专利律师;浙江商标律师;浙江著作权律师;浙江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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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逢春与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二审判决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68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浙民终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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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逢春与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侵害外观设计案一审判决 http://wyjlawyer.com/show.asp?id=683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初193

原告叶逢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汀村雅地路口2号。

经营者吴伟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巍、骆佼佼,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逢春为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以下简称新汇通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2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新汇通厂的经营者吴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逢春起诉称:原告成立公司专业从事水暖管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原告投入资金研发一系列水暖管件产品,并于2014324日申请了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GSLA)(专利号:201430065798.9)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后,原告又通过多种方式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向市场,普遍用于建设工作施工。经调查发现,被告供应到一些建筑工地的产品系仿冒原告外观设计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GSLA)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6××××.9)的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汇通厂答辩称: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先用权。原告的申请日为2014324日,而被告至少在20131211日前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伟娟与其丈夫王旭峰共同进行生产、销售活动。20131211日,王旭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文件中,说明书附图1和摘要附图均明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可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具有合法的先用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逢春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3.专利年费发票,证明原告专利年费缴纳情况。

4.建筑工地使用涉案产品照片,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根据原告申请从(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号案件调取的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稳定。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的设计特征。

被告新汇通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王旭峰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新汇通厂的经营者吴伟娟与王旭峰为夫妻关系。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王旭峰为ZL20103062××××.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3.证明、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驳回决定,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曾于201312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后被驳回,在原告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王旭峰已经完成了现有设计。

4.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待证事实都已经在该判决书中查证属实。

原告叶逢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先用权抗辩。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先用权抗辩,则待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324日,原告叶逢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GSLA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716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9。原告于2016220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该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卫生间、厨房、洗涤间及阳台等有排水要求的地方,排水管穿楼板安装用。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3幅图片,最能体现涉案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如下:本产品大致为中空的圆管结构,圆管中间部分是略细的光滑圆管,光滑圆管的中下部伸出一圈水平的圆环薄片,圆环上均匀分布三个圆孔。产品顶部底部各有一段略粗圆管,且顶部底部的粗圆管大致对称,粗圆管部分两侧光滑,中间部分是均匀分布的凹凸环状结构。

据原告叶逢春申请,本院从(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号民事案件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庭审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据被告新汇通厂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号案卷。

庭审中,原告以法院从(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号民事案件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产品顶部底部的粗圆管部分两侧光滑,而被控侵权产品该部位靠中间一侧不光滑,且粗圆管部分系功能性设计。

另查明,被告新汇通厂成立于2015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伟娟。吴伟娟与王晓峰系夫妻关系,新汇通厂由吴伟娟、王晓峰共同经营。经营范围是注塑类塑料管及配件(不含废塑料)、铁件加工(不含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批发、零售。20101122日,王旭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03062××××.0、名称为预埋防水套管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831日。20131211日,王旭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钢塑预埋防水套管的实用新型专利,因不具备新颖性于2014821日被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叶逢春是专利号为ZL2014300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三、如果侵权构成,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产品顶部、底部的粗圆管部分两侧光滑,而被控侵权产品该部位靠中间一侧不光滑。本院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在产品整体外观及其余局部设计均相同的情况下,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角效果影响不大,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新汇通厂提出两者不构成近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汇通厂认为享有先用权。理由是:(1)本案产品生产方式相当简单,只要有相应模具完成注塑即可,无需复杂的设计图纸,故王旭峰在20131211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即可视为产品的技术图纸;王旭峰与被告经营者吴伟娟系夫妻关系,知识产权系共享;(2)新汇通厂早在2011110日依法成立,当时的工商登记经营者虽系王旭峰的母亲周蛟荣,但实际经营者系王旭峰、吴伟娟,于201519日经营期限到期后,经营者变更为王旭峰、吴伟娟。即使前后两个个体工商户主体不同,也应视为先用权与企业整体转让;(3)本产品生产工艺简单,无需特别设备,只需利用原有的生产规模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本案中,被告新汇通厂主要提供了201312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钢塑预埋防水套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明其享有先用权。但即便如被告所言,被控侵权产品工艺简单无需特别设备,专利申请文件即可视为主要技术图纸,且王旭峰母亲即周蛟荣作为新汇通厂的经营者时,王旭峰、吴伟娟夫妻二人已实际经营该厂,亦无法证明新汇通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销售同类产品以及原有生产规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新汇通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新汇通厂主张先用权的证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三。据(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法院应叶逢春申请于201591日到新汇通厂的经营地址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汀村雅地路口2号提取了涉案被控钢塑结合防水套管一个。后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346号案件中的钢塑结合防水套管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实物。庭审中,新汇通厂亦认可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叶逢春要求被告新汇通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叶逢春要求被告新汇通厂销毁相应的生产模具的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叶逢春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设计程度不高;2.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324日;3.被告新汇通厂的注册日期为2015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4.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立即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叶逢春名称为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GSLA、专利号为ZL201430065798.9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逢春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5830元,由原告叶逢春负担2624元,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负担3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强

审 判 员  赵娟

人民陪审员  黄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蒋丹

附图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图

附(2016)浙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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